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口临港开发区、黄泛区农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1月25日
周口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综合管理水平,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结合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城区范围内(川汇区、淮阳区)和黄泛区农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管理遵循“市级统筹推进、属地统一管理、协同高效配合、共治共建共享”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持街区风貌的完整性、维护城市文脉的延续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金投入,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调查评估、规划编制、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以及提供技术、实物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统筹街区内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租赁经营、业态管控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加强对街区的巡查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负责指导全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履行街区保护管理职责,负责提供历史建筑的建设年代、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等相关资料。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做好街区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通过购买服务以及设立片区保护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运营单位应当负责街区内国有房产的运营、管理,开展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房产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要严格遵守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各项规定。使用人负责建筑修缮,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使用建筑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功能定位,同时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业态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章 申报与规划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价值研究,完成街区内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认定、公布,按照相关申报条件和要求,组织编制申报材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联合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图示保护区的四至范围和历史文化街区简介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土地收储前对拟征收地块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工作,如发现确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进行预先保护。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八)提出分期实施计划和近期重点项目。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不擅自拓宽传统街巷,路面铺装应延续传统的材料、尺寸和铺装方式;历史文化街区应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建筑分类采取修缮、改善、保留、整治等措施;历史文化街区内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构)筑物整治、拆除、重建,应符合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肌理等,应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协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应保证历史建筑、其他既有建筑和管线的安全,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统筹安排;过境市政工程管线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市政场站选址应避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并应采用小型化的市政站点设施,与历史风貌协调。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以及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
(六)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七)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的风貌格局、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其价值特色。历史建筑的修缮保护方案应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以街区核心保护区为主。区域内的传统风貌建筑应维持历史高度,其他建筑应按原有高度控制,建筑改造整治时不得突破原有高度,同时街区内的新建、扩建建筑的建筑高度控制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为实施保护规划对保护对象以外的建(构)筑物进行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契合历史风貌的原则,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依据申请组织相关专家对规划建设方案是否符合街区保护规划进行论证审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会需邀请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参加。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规划建设方案,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依据申请组织相关专家对规划建设方案是否符合街区保护规划进行论证审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意见。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依据申请,组织相关专家对规划建设方案是否符合街区保护规划进行论证审查。
(四)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五)历史文化街区的老地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文物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各区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财政资金的保障力度,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修缮资金,重点支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及历史建筑保护利用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保护和利用,应严格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业态布局要求执行,重点发展具有文化传承及文旅融合的特色产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其他县(市、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