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方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的原则。
三、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四、管委会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等现场查阅点。
(三)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等。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形成的,由编制文号或主要编制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七、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废止的,应当自废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九、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更新。
十、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各类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一、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